罚款300万、6人判刑!第三方运维人员在线监测数据造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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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源在线监测运维市场化恶行竞争环境下,第三方运维公司及工作人员应牢记监测数据红线,切莫贪图眼前利益,配合或纵容排污单位对在线监测数据进行不当操作,以下通过一起第三方运维公司因数据超标对在线监测数据进行不当操作,规避排污单位超标排放刑事案件判决书的分享,警示广大第三方运维单位及相关人员,树立在线监测数据红线意识,公平、公正、公开的进行在线监测运维,确保在线监测数据真实、有效。
刑事判决书
被告单位,河南省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人成某某,男,1987年出生,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人项某某,男,1992年出生,工作人员。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8年出生,工作人员。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出生,工作人员。
被告人殷某某,男,2001年出生,工作人员。
被告人靳某某,女,1990年出生,员工。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2月份至2023年2月份,被告单位河南省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河南某某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化工公司”)、舞钢市某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平顶山市某某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签订《自动监控基站运行服务合同》、《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单点基站运行合同》,由某丙公司负责以上三家公司自动监控基站的烟气监控系统、颗粒物监控系统、其它辅助设备日常维护。合同签订后,被告单位为达到某某化工公司、某丁公司、某甲公司提出的排放监测数据达标的要求,通过人为干扰设备、修改数据、出具虚假设备故障报告等方式使某某化工公司、某甲公司、某丁公司上传到“国发平台”超标废气排放数据达到正常标准,以此掩盖超标排放的行为,造成环境污染严重。经鉴定,某某化工公司以伪造监测数据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安全应急闸板通过原烟道直接排放污染物,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价值为8314884.1元;某丁公司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生态损害价值为2918718.6元;某甲公司装煤废气、推焦废气、干熄焦排放口均出现超标排放,推焦废气造成的空气环境损害价值为551102.26元。其中:1.2020年12月份至2023年2月份,某丙公司与某某化工公司签订《自动监控基站运行服务合同》,由某丙公司负责某某化工公司自动监控基站的烟气监控系统、颗粒物监控系统、其它辅助设备日常维护。合同签订后,被告人成某某安排被告人项某某作为负责人,带领被告人苏某某、李某某、殷某某负责某某化工公司环保自动检测设备的维护及运行。
2022年9月28日至2023年1月4日期间,某某化工公司环保排放数据超标,其公司负责环保工作的环保部长张某伦及环保部管理员唐某某(二人另案处理),为不影响生产达到逃避监管违法排污的目的,张某伦和唐某某伙同被告人成某某、项某某、苏某某、李某某、殷某某等人通过被告人靳某某在平顶山市环保局旁边租的房子内的“向日葵”远程操作软件,使用电脑(电脑网络为环保局内网)登录到“国发平台”在线查看某某化工公司废气排放数据,或者被告人苏某某、李某某、殷某某等人通过手机下载的“向日葵”远程操作软件查看某某化工公司废气排放数据,将异常数据通过某工作群发给某丙公司,被告人成某某安排项某某、苏某某、李某某、殷某某等人通过人为干扰设备、修改数据、出具虚假设备故障报告等方式使某某化工公司超标废气排放不被上传到“国发平台”,造成环境污染严重。经鉴定,某某化工公司以伪造监测数据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安全应急闸板通过原烟道直接排放污染物,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价值为8314884.1元。另查明,案发后,某某化工公司生态环境损害价值8314884.1元、生态损害鉴定费54.6万元,全部已上缴。平顶山市生态环保局对其行政处罚616万元,联合调查组对其罚款310万元,均已全部缴纳。2.2020年12月至2023年2月,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单点基站运行合同》,由某丙公司负责某甲公司自动监控基站的烟气监控系统、颗粒物监控系统、其它辅助设备日常维护。合同签订后,被告人成某某安排项某某作为负责人,带领被告人苏某某、李某某、殷某某负责某甲公司环保自动检测设备的维护及运行。2020年12月2日至2023年1月31日期间,某甲公司环保排放数据超标,其公司负责环保工作的董某军等人(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成某某、项某某、李某某、苏某某、殷某某等人通过某丙公司被告人靳某某在平顶山市环保局旁边租的房子内的“向日葵”远程操作软件,使用电脑(电脑网络为环保局内网)登录到“国发平台”在线查看某甲公司废气排放数据,或者被告人苏某某、李某某、殷某某等人通过手机下载的“向日葵”远程操作软件查看某甲公司废气排放数据,将异常数据通过某工作群发给某丙公司,被告人成某某安排项某某、苏某某、李某某、殷某某等人通过人为干扰设备、修改数据、出具虚假设备故障报告等方式使某甲公司超标废气排放不被上传到“国发平台”,造成环境污染严重。经鉴定,某甲公司装煤废气、推焦废气、干熄焦排放口均出现超标排放,推焦废气空气环境损害价值为551102.26元。另查明,案发后,某甲公司主动上缴空气环境损害价值50万元。3.2020年12月至2023年2月,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单点基站运行合同》,由某丙公司负责某丁公司自动监控基站的烟气监控系统、颗粒物监控系统、其它辅助设备日常维护。合同签订后,被告人成某某安排弓某某等人(另案处理)负责某丁公司环保自动检测设备的维护及运行。2020年12月至2023年2月重污染天气管控期间,环保部要求涉及大气排污企业减产,某丁公司副总经理兼环保部长刘某刚(另案处理)为使某丁公司在不减产的情况下规避环保部门检查以及环保监测设施监测,刘某刚在其公司接到环保部门要求重污染天气管控时期减产一半的要求后,指使环保部长助理袁某(另案处理),由袁某通知某丙公司操作人员吕某某(另案处理),吕某某在弓某某授意下通过旋转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内的温压流探头的方式,干扰监测使自动监控设施检测的废气流量数值为实际数值的一半,以此达到逃避环保部门监管和监测的目的。同时刘某刚电话通知烧结作业区作业长张某鹏(另案处理)由张某鹏联系烧结作业区中控工,让其通知自动化班组陈某、张某华等工作人员,以对中控室电脑生产数据进行改动的方式来虚构日产量减半的数据,以此达到环保部门减产的要求。经鉴定,某丁公司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地污染物,造成生态损害价值为2918718.6元。案发后,某丙公司上缴非法获利3078208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丙公司及被告人成某某、项某某、苏某某、李某某、靳某某、殷某某等人违反国家规定,篡改自动检测数据、干扰自动检测设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成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靳某某、李某某、项某某、苏某某、殷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成某某、项某某、苏某某、李某某、靳某某、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某丙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成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成某某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提出成某某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一、主观恶性不大;二、受合同相对方指使而实施的犯罪行为;三、系初犯,能够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且已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缴纳了全部违法所得。
被告人项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苏某某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提出苏某某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一、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二、系初犯;三、自愿认罪认罚且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四、系从犯;五、未获得额外利益。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李某某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提出李某某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一、系从犯;二、处于被动、从属状态;三、主观恶性不大;四、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殷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殷某某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提出殷某某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一、系从犯;二、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靳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靳某某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其承担的责任主体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被告人靳某某作为普通员工,个人不具有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主观故意,也未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犯罪行为,故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即便认为本案靳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因被告人靳某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且被告人靳某某有坦白情节,系初犯,是从犯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某丙公司于2019年8月成立,成某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环保技术开发及技术推广服务、环境监测服务;计算机软件开发、电子产品;生产环保设备;销售:机电设备、仪表仪器、办公用品、环保设备;环境工程设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某丁公司、某某化工公司、某甲公司均是重点排污单位且均是某丙公司的服务对象。
2020年12月至2023年2月,成某某安排其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人靳某某利用环保部门内网登录到“国发平合”,在某乙公司负责的某某化工公司、某甲公司、某丁公司废气排放数据,发现数值异常时,将异常数据通过某丙公司某工作群发给该公司运维人员,运维人员篡改、伪造上述公司的自动监测数据、干扰环保自动监测设施,使公司排放的废气符合环保部门的要求。其中:
1.2020年12月至2023年2月份,某某化工公司废气排放数据超标时,为逃避环保部门监管,成某某安排运维人员被告人项某某为负责人,带领运维人员被告人苏某某、李某某、殷某某等人采用清理采样探头、拉电闸、打标气、采集器调飘等方法或者通过远程软件控制电脑,对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软件进行修改等方法,篡政、伪造、干扰计算机上传到环保部“国发平台”的排放数据。案发后,某某化工公司已上缴因逃避监管排放污染物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价值8314884.1元及鉴定费等项费用。2.2020年12月至2023年2月,某甲公司废气排放数据超标时,为逃避环保部门监管,成某某安排运维人员项某某作为负责人,带领常驻该厂的被告人李某某以及轮值的运维人员被告人苏某某、殷某某等人通过人为干扰设备、修改数据、出具虚假设备故障报告等方式使某甲公司排放的超标废气不被上传到“国发平台”。案发后,某甲公司已上缴因超标排放废气空气环境损害价值50万元。3.2020年12月至2023年2月份,在平顶山市**期,环保部门要求某丁公司减产限排。为帮助某丁公司在不减产的情况下规避环保部门监管,成某某安排弓某某、吕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通过旋转污染源环境自动监测设施内的温压流探头等方式干扰监测,使环保自动监测设施检测的废气流量数值为实际数值的一半,在不减产的情况下使排污数据达到环保部门要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修改参数或者检测数据;干扰采样,致使检测数据严重失真的行为,属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的人员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质量检测系统等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本案中,某丙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规定,故意采取篡改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备,使某某化工公司、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排放的超标废气从监管平台监管不到,造成监测数据失真,影响环境监管部门对环境空气质量的正确评评估,造成严重后果,某丙公司的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成某某作为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该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活动,授意、指挥单位员工多次采取实施干扰环境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等行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修改、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被告人项某某、苏某某、李某某、殷某某、靳某某遵从成某某的工作安排,具体实施了犯罪行为。各被告人在某丙公司的犯罪行为中分别担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均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成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项某某、苏某某、李某某、殷某某、靳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均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在对各被告人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上情节予以处罚。成某某自愿将案发后委托律师上缴的款项用于抵缴本案应对单位判处的罚金。关于被告人成某某辩护人、苏某某辩护人、李某某辩护人、殷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靳某某辩护人提出靳某某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靳某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河南省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成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被告人项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四、被告人苏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五、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六、被告人殷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七、被告人靳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